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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969號
原 告 賴廷偉
被 告 黃韋樺
施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收到110年度偵字第852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詐欺不成立,要求退還新台幣(下同)2萬元。
被告共同向原告說明購車費用為4萬元,訂金2萬元,分別匯款14,000元及現金交由被告,完全屬實,交車時再交2萬給車行,完成手續,但車有問題,所以退還給車行,車行老闆只退2萬元,說明此車只賣2萬元,對於為何為4萬元也說得不清不楚,但原告有向被告追回2萬元,但被告說是介紹費,而不是提高價錢,也說明會歸還2萬元,因為兩造是鄰居關係,不疑有它,直到被告突然搬離又不接電話也不歸還2萬,因此認為被騙所以提告詐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詐欺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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