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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971號
原 告 謝在營
被 告 林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整,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1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73,000元,有匯款可證。
詎被告屆期拒不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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