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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977號
原 告 林慧敏
被 告 楊凱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附民字第
4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為只設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群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旭公司)員工,被告於109年5月5日15時30分許,在群旭公司內操作堆高機時,應注意倒退時後方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該正常作業路線行進,竟為節省操作時間,因而於後退時擦撞作業路線旁之垃圾桶,該垃圾桶撞及旁邊桌子,桌子復撞及於桌旁作業之原告之左腳(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足部腳趾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2,120元、往返醫院及住家支交通費用2,000元、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48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8,4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除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給付1,500元予原告,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廣川醫院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佳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群旭公司在職證明書、存簿內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群旭公司108年11月薪資條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23頁),參以被告因對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7403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應負擔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以下應審究者為: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 2,120元,業據提出廣川醫院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佳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 (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5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廣川醫院 110年10月5日廣川法字第1101005號函及佳合中醫診所110年10月8日菁字第110002號函附病歷相關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共2,120元,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往返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及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480元,業據提出佳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群旭公司109年度薪資表及請假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
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自上開薪資表可證原告109年5月之薪資為 27,869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8日,本院審酌原告「實際請假日數」核與佳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醫囑「應休養一週」相差僅一日,原告主張請假8日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故原告請假8日所受薪資損害應為7,432元(計算式:27,869元÷30日×8日=7,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7,432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足部腳趾挫傷之傷害,因系爭傷害多次就醫、請假,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00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052元(計算式:2,120元+7,432元+15,000元-1,500元=23,052元)。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疲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惟就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乙節,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堆高機未注意倒退時後方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未依正常作業路線行進為肇事因素,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9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052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768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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