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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3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沛鑫
被 告 郭玉梅
被 告 郭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郭振福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郭振福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郭振福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郭振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96元(含本金48,217元、利息619元、費用0元)及其中48,217元部份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郭振福已於民國106年5月2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此筆債務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陳述狀則辯以:已聲請拋棄繼承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郭振福於106年5月21日發現死亡,被告等固於106年8月11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惟嗣因未預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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