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3043,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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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43號

原 告 孫翊祐

被 告 何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即就好玩彩券行)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9年9月20日18時至同日19時13分許止,利用職務之便,而於上開彩券行內下注運動彩券3張,將之納為己有,以此方式侵占就好玩彩券行彩卷價值總計達新臺幣(下同)41,000元,且未支付價金,致原告受有41,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41,000元,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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