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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46號
原 告 郭心純
被 告 李冠翰
訴訟代理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往永和方向,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與景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應依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起步往華中橋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下背挫傷、左右側手部挫傷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及原告之機車毀損之損害。
原告車禍當日本欲前往家人為其舉辦之慶生餐宴,因車禍不僅無法進行,當晚還須忍受疼痛並長時間待在醫院檢查,造成嚴重身體及精神嚴重損傷。
原告因車禍造成腦震盪及肌肉嚴重拉傷,多日移動困難,睡眠時亦因需翻身而導致痛醒,造成肉體及精神上極大的痛苦。
原告本為熱愛運動及戶外活動之人,此次車禍造成原告需長時間休養,並取消許多原訂之旅遊及運動行程計畫,對於原告可謂長時間之精神折磨。
原告因車禍因素,導致於天氣變化及氣溫較低的環境下容易引起偏頭痛,影響往後日常生活作息,並無法確認此後遺症是否能有完全痊癒的一天,對原告造成的身心損傷無法估計。
原告之機車於車禍後因損毀無法移動,並原告身體因車禍造成傷害無法立即前往牽移,遭舉發違規停車,原告必須負傷前往監理所處理交通違規案申訴相關事宜,造成原告肉體及精神上極大的負擔與折磨。
原告於初判結果公布時立即致電被告欲談和解,被告及其監護人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堅持原告須對案件負責並申請交通裁決,期間多次於開庭及裁決等公開場合否認犯行並意圖誤導檢察官及裁決委員,造成原告嚴重精神折磨,無法安眠。
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 元;
(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100元;
(三)工作損失3,048 元:109 年10月26日開庭,請特休假半日,損失薪資1,016 元。
109 年12月2 日交通事故鑑定會,請特休假1 日,損失薪資2,032 元;
(四)精神慰撫金75,412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僅爭執損害賠償責任範圍,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認為系爭車輛損失應計算折舊,工作損失部分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被告尚為學生,其父母出面代理協商,本為事理之當然,遑論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臥床靜養,殊難期待被告得以主動向原告聯繫。
而以被告之父母立場以觀,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既未在現場,若能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再為洽談賠償等事宜,堪認為允執厥中之策,是被告之母親早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即已自行付費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肇事責任鑑定。
奈何原告屢將被告及其父母之作為視為脫免責任或態度惡劣,甚而被告之母親好意請求原告協助辦理強制險出險相關事宜,原告亦置若罔聞,被告也僅能徒感無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應依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由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起步往華中橋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下背挫傷、左右側手部挫傷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捷成車業行估價單、四季紙品禮品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通知單、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2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損害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40 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40元,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怚i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100元(工資3,600 元,零件16,500元),此有捷成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3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件發生之109 年7 月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650元為限(計算式:16,500元×1/10=1,650 元),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3,600 元,共5,250 元,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數額,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事故至檢察署及交通事故鑑定會因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惟此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參酌原告所呈學位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仍在大學在學中,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復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5,412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6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4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25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6,690元)。
6.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10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然已合於民事起訴之程序要件,致生訴訟費用1,000 元,爰依此部分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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