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3098,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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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98號

原 告 李乙卉


被 告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陳天翔
戴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北地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595號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4 號扣押原告薪資,原告知悉該情事後,旋即於110 年3 月17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0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筆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法不得扣押收取債權,業經被告於110 年3 月18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暨中華郵證掛號查詢影本可證。

渠料被告不予理會,並於110 年3 月24日自第三人即工作處所收受薪資新臺幣(下同)83,275元,此有私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匯款資料表影本1 張可證。

原告就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已向臺北地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北地院110 年度北簡字第4270號受理並獲勝訴判決,顯見被告執行並無理由,實有不當得利問題,為此,爰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向桃園地院請求就原告於訴外人林口長庚醫院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分別於110 年1 月14日及同年2 月19日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被告分別於同年1 月18日及2 月25日收受,後原告於110 年3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時效抗辯,經被告於110年3月18日收受,嗣後被告於110 年3 月29日收受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0 年4 月28日開庭通知書,始知悉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之被告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是被告已主動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並由桃園地院於110 年4 月19日核發撤銷執行命令通知。

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訴外人林口長庚醫院應自110 年1 月起依法扣押並給付原告於該處之薪資債權予被告,被告於110 年3 月24日係受償原告1 月份薪資債權14,067元、年終獎金51,764元及2 月份薪資債權17,444元,合計共83,275元(即14,067元+ 51,764元+ 17,444元)並未受償3月份及4 月份之原告薪資債權。

(二)次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存在。

查被告於110 年3 月18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時效抗辯,並於110 年3 月收受系爭判決之開庭通知及併同檢附之原告起訴狀,是被告至早知悉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110 年3 月18日,且依系爭判決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其債權請求權已逾於15年時效,並非主張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茲因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僅向後發生效力,並未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是前揭被告所受償之83,275元係於原告110 年3 月18日主張時效抗辯前得依法受償之債權(即原告110 年1 月份薪資、年終獎金及110 年2 月份薪資),況迄今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仍存在,僅為自然債權且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受償前揭83,275元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又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

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因債務人係經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債權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0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被告於110 年3 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業據原告提出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0號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中華郵政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之表示,業於110 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而向後發生拒絕給付之效力。

而被告於110 年3 月24日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原告對訴外人之薪資款項83,275元,亦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被告領取原告之薪資款項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因所取得之薪資款項名目而有不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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