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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1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李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疇a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22時11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處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間距,碰撞適經過上開地點之訴外人葉正宏(下稱系爭事故),致葉正宏受有右肘尺鷹嘴突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葉正宏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94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於賠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怴B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芊B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不慎碰撞訴外人葉正宏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強制險理賠金即32,97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醫療彙整給付表、診斷證明書及監理服務網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6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2752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吽B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間距;
訴外人葉正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皆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訴外人葉正宏就系爭損害,亦與有過失,參以原告亦主張被告應負肇事7成責任(見本院卷第102頁)。
綜上各情,本院認訴外人葉正宏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079元(計算式:32,970元×70%=23,07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8月6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 700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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