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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2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被 告 林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日下午17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與四維路128巷口時,因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淑美所有、由訴外人林俊男駕駛之ANY-09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在案。
原告實際賠付車損維修費用25087元(工資10395元、材料1469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求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根本沒有碰撞到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發票、估價單及行照等件,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肇事責任。
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50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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