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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317號
原 告 施書宇
被 告 趙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17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09月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原告夾娃娃機店機台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致原告蒙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已逾5,000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5,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09年6月10日上午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 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1支(未扣案),破壞原告所經營之娃娃機台玻璃櫥櫃後,竊取該機台內之日本正版公仔5盒(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逃逸,並將上開物品予以變賣供己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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