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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319號
原 告 茆瑞英
被 告 滕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年簽一次約(下稱系爭租約),109年夏天快過了冷氣突然自動斷電,原告有去電告知但被告不理會,110年夏天快到了,原告到全國家電內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不接,於是原告在4月11日打給被告說原告不租了,一般租約要提前一個月告知,到了5月10日中午過後被告沒來電,原告當日打給被告問被告是否算好了,但被告不但沒算還要原告算給被告,原告光打電話就花了新臺幣(下同)100元手機費,都是被告老婆接的,系爭房屋只有一個木門,搬進去時原告就換了鑰匙,被告說要等房子租出去了之後再跟被告算,但後來卻說110年5月11日之後仍要跟原告算房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知道要賠償一個月租金就決定不退租這件事,兩造是約定年繳的方式,一次繳一年租金,原告是在110年4月11日時告知被告要終止租約,雙方應於110年5月11日就終止租約,被告這時就應該退還這之後之租金,及退還2個月的押金,所以原告才沒有歸還鑰匙。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18條寫得很清楚,若於110年8月21日前提前解約,就應該賠償1個月的租金,原告於110年4月11日時表示110年5月11日退租,原告有同意,但告知依約要扣除1個月的租金,結果原告就說不解約了,一直到110年8月21日才點交,並終止租約,結果當天原告卻主張110年5月11日就已經終止租約,並要求退還租金,但實際上這段時間,原告自己更換門鎖,並沒有給被告鑰匙,也沒有跟被告辦理點交,既然沒有辦理點交,原告也沒有歸還鑰匙,被告自然不可能退還押租金,雙方也沒有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07年8月22日向被告承租稱系爭房屋,一年簽一次約,原告在110年4月11日即向被告表示僅承租至110年5月11日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租約為憑,惟被告否認系爭租約於110年5月11日業已終止,並以前情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於110年5月11日已終止云云,惟被告否認之。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實際點交日期為110年8月21日一事並不爭執,原告亦表示並未於110年5月11日歸還鑰匙,則原告主張就兩造已於110年5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11日時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契約終止後預繳之租金云云,洵非有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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