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33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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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森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限閱卷),足認被告住所地現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本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26條,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未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況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額未達新臺幣100,000元之小額事件,依上揭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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