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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3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辛佩羿律師即黃駿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駿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駿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09元,及自民國95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第9頁);
嗣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9元,及自民國95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繼承人黃駿霖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該貸款嗣後獲核准,惟被繼承人並未依約還款。
是以被繼承人應給付40,409元整,及自民國95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查被繼承人黃駿霖於 108年12月27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應就管理債務人遺留之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及其約定條款、本票、帳務協商資料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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