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3367,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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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3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被 告 謝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德坤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坤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建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處理在案。

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原告承保之保險期間內,並至訴外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處進行修復,費用共計8,757元(零件費用2,867元、烤漆4,690元、工資1,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並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08年5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本件應為5月計,惟零件費用2,867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369/1,000,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4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拆裝工資及烤漆工資共5,89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共計為8,316元(計算式:2,426元+5,890元=8,3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8,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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