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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386號
原 告 李俊億
被 告 渼笛科多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之億品館租用被告所設之電子商務平台銷售貨品,兩造因此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簽訂渼物市集電子商務商品委任刊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僅收取平台費5%,最多含客戶刷卡加2%,總共7%,然被告第1次向原告請款時提出之請款單記載扣款13%,與兩造約定不符,且原告要求被告修改產品上架內容,被告卻於2星期後才更新。
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期間約2年,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75,600元,1個月服務費3,150元,經扣除2個月服務費6,300元,被告應退還原告69,300元。
為此,爰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00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4、6項約定,被告可收取成交手續費5%、刷卡手續費2%,若商家未開立統一發票,則由商家負擔5%營業稅,作業費及行政費係平台收取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電子商務平台供原告販賣物品,原告已給付服務費75,600元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僅收取平台費5%,含客戶刷卡手續費2%,至多共計7%,然被告向其收取13%手續費,與兩造約定不符,又被告未即時依原告之要求修改產品上架內容,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3、4、6項約定:「⒊每筆成交訂單向貴公司收取之『成交手續費』,雙方同意依照各電子商務平台(樂天、MOMO、PChome、蝦皮等公司)所制定相關收費辦法定之(例如樂天市場、momo摩天商城、PChome商店街、蝦皮商城等平台商品成交手續費各為5%,此數額僅供參考),訂單運費金額免收成交手續費。
⒋渼物市集每筆成交訂單向貴公司收取『衍生相關費用』,雙方同意依照各電子商務平台(樂天、MOMO、PChome、蝦皮等公司)依消費者不同之交易型態所制定相關收費辦法定之(例如,消費者採信用卡交易,手續費2%;
採ATM轉帳交易$10;
採超商交易$20;
平台發放簡訊通知和其作業費$4等,此數額僅供參考)。
⒍依財政部國稅局規定,因銷售貨物而取得的收入,需依規定繳納5%營業稅,貴公司同意負擔此部分之營業稅額(請領貨款時若開立非三聯式憑證,此筆5%稅額將由交付商家之款項中扣除;
反之則否)」,可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至多僅收取手續費7%,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即時修改產品上架內容之情,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已屬無據。
再者,原告自承其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債務,又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亦未見系爭契約有何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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