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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 告 涂詔安
訴訟代理人 吳聲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涂元光,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張義豐,並於民國110年 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第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等2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契約),詎至109年6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877元,履經催索,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於108年9月間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林先生」(下稱L男)詐騙而申辦設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3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但被告並未撤銷簽立租用申請書意思表示,被告被詐騙集團代領去申請,被告也確實有去,簽名也是由被告簽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電信設備,截至109年6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41,8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帳單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10頁;
本案卷第 39頁至67頁)。
又系爭電信設備係被告本人親自到場簽名辦理申請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系爭電信設備門號確為被告本人所申租,其與原告間確實存在系爭契約。
被告雖辯稱係遭詐騙集團所詐騙,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縱如原告主張其係遭第三人 L男詐欺而向原告申辦系爭設備,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遭L男詐欺而申辦系爭設備,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被告未曾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其與原告間締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6頁),殊不得以其與第三人 L男間之事由對抗原告。
綜上,足認兩造間存在系爭電信設備使用契約,被告辯稱其係受第三人詐欺而無庸給付電信費云云,為無理由,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就本件負擔之電信費用,倘如其所主張係遭 L男詐欺,宜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向L男請求,而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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