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3469,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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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469號
原 告 高敏鈞
被 告 葉奇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3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靠東側停車格起駛進入車道往僑中三街方向行駛,欲轉入僑中二街108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臨停起駛時,應注意來車,且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路側起駛並欲轉入前開巷弄,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僑中二街往僑中三街行駛,亦行至僑中二街與僑中二街108巷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滑行,而受有兩膝擦傷、左胸壁、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藥費用暨醫療物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226元;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2,200元;

㈢精神慰撫金30,000元,總計83,42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尊重刑事認定,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226元,沒有意見,被告無力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兩膝擦傷、左胸壁、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藥品明細暨收據、統一發票、勁速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331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暨醫療物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兩膝擦傷、左胸壁、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暨醫療物品費用1,226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暨醫療物品費用1,226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2,200元(零件34,400元、工資17,800元),此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件發生之109年1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為8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2,10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7,800元,共39,90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0,000元,名下有機車1台;

被告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當。

⒋至被告固辯稱其無力賠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負擔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6,134元(計算式:1,226元+39,908元+15,000元=56,13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400×0.536×(8/12)=12,29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00-12,292=2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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