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3488,2021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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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488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陳法翰
被 告 黃耀儀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與府中路口處時,因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國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0元(烤漆4,000元、鈑金4,500元、零件6,000元、拆裝工資6,0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2日而受有營業損失14,918元,合計為35,418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營業收入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案卷可佐,被告則對於本件事故肇因其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原告有因系爭車輛之維修而受有營業損失,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估價單第一項噴漆及第二項鈑金應已包含拆裝及維修之工資,第三項零件部分應計算法定折舊,第四項工資是重複計價,且原告應有備用車輛云云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為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0,500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抗辯:其中工資項目部分為重複計價云云,惟未舉證以證明:拆裝工資項目有何與第一項噴漆及第二項鈑金重複之處,該估價單自得做為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認定之依據。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9年2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規定,其折舊年數為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0,500元(烤漆4,000元、鈑金4,500元、零件6,000元、工資6,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9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000×0.438=2,628、第1年折舊後價值6,000 -2,628=3,372,第2年折舊值3,372×0.438=1,477、第2年折舊後價值3,372-1, 477=1,895,第3年折舊值1,895×0.438=830、第3年折舊後價值1,895-830=1,065,第4年折舊值1,065×0.438=466、第4年折舊後價值1,065-466=59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鈑金及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經合計金額為15,099元(計算式:599+4,000+4,500+6,000=15,099)。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99路線,該路線於109年2月總營收為2,162,986元、總出車輛為10輛,計每車平均日營收為7,459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日無法營業,計受有營業損失14,918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營業收入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未爭執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2日及平均日營收,惟否認原告因系爭車輛之維修而受有營業損失,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於修理期間原告勢必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此為事理之然,惟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係原告按每日營收之資料,尚未扣除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所節省之油料費及人事開銷等,又系爭車輛屬汽車客運業中公路汽車客運,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淨利率為11%,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日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1,641元(計算式:平均日營收7,459元×2天×淨利率0.11=1,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1,6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16,740元(計算式:15,099元+1,641元=16,74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6,740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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