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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500號
原 告 趙應錫
被 告 吳佳
法定代理人 吳榮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5時47分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汽車毀損。
本件車禍事故車輛受損修理期間,原告因工作往返路程支出交通費48,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規定明,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及原告有何交通費支出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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