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352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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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523號
原 告 張倫昌
被 告 鄭瀚申
鄭宇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瀚申與原告為鄰居,因被告鄭瀚申住宅廚房排氣管對著原告住家,原告請他轉向,被告鄭瀚申心生不悅,便開始五年多不停惡意檢舉、濫訴,因原告母親因車禍變植物人需每天拍背復健,造成被告鄭瀚申覺得是噪音因而產生嫌隙,竟刻意「虛構事實」,不著邊際的亂告原告,不停的以刑事提告亂告一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36325號、108年11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海山分局通知書109年8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8611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213號刑事傳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213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213號案件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979號處分書。

㈡從被告鄭瀚申所提出之書狀,一看就知道是無厘頭的亂告,其目的只為讓原告跑法院,虛耗時間費用。

原告受此官司打擊,身心異常痛苦,醫療費用、請假所損失薪水損害,故請求被告鄭翰申給付慰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㈢被告鄭宇晴於臉書帳號Ayesa Apple於臉書留言惡意扭曲事實,其母親黃寶緣告原告案件,不起訴書寫的很清楚;

被告鄭瀚申不在現場,何來證人證明此情,足以認定被告鄭宇晴與弟弟鄭瀚申故意共同不實言論抹黑原告。

被告鄭宇晴故意用不實貼文侵害原告名譽。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翰申:被告鄭瀚申投書電子信箱跟臉書刊登,都是依據新聞所述的事實,原告已經對被告鄭瀚申跟我姐姐提出刑事告訴,我們幾乎每個月都在跑法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針對這個噪音對於原告開罰500元,該部分我有申訴,左鄰右舍也有申訴,並不是所有的檢舉都是我檢舉的。

拍背部分,我們有找里長協調,最後協調不成,才提交警察局,警察局這部分要立案,須要三戶以上,既然已經立案,表示至少有三戶受到影響。

抽油煙機的部分,我們家也是受害者,因為抽油煙機才幾公分的長度,原告浴室的排煙管拉的很長,大約一米多,我們住宅相隔二米多,所以我們家受到嚴重的影響,我有私下建議說我們雙方可以改善、縮短、改向,但原告不同意,說有受到法律規範。

至於妨害秘密的部分,檢察官已經做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鄭宇晴:1.被告鄭宇晴本來就沒有要損害原告名譽,被告鄭宇晴跟我弟弟,在社群軟體本來就是好友,被告鄭宇晴快速瀏覽臉書的時候,沒有注意到是公開的或是隱匿的,被告鄭宇晴並沒有故意損害原告名譽的意思,被告鄭宇晴也知道原告的辛苦,甚至被告鄭宇晴跟我大媽都有在勸阻被告鄭瀚申說鄰居應該以和為貴,希望原告可以撤回起訴。

2.臉書刊登內容AYESA APPLE帳號留言,那是當時母親還在世,母親傳LINE訊息給我、跟我說的內容,我很擔心才會這樣寫;

手機裡還有對話紀錄,但因為母親過世後手機號碼註銷,所以LINE名稱是顯示無其他成員,但當時提供給地檢署的證據,還有顯示母親的名字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但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另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或有偵查權之員警等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基本權利。

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本應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倘行為人已經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瀚申提出的檢舉、刑事告訴,是不實在的,侵害原告的名譽,被告鄭宇晴在臉書上的留言也是不實在而影響原告的名譽,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告鄭瀚申提出的檢舉或刑事告訴,業經海山分局為免罰之處分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及刑事告訴為虛偽不實,並無實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鄭宇晴臉書留言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雖經原告提出臉書留言為據,被告鄭宇晴對於該臉書留言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然主張係因其母親傳訊息告知上情,故在臉書上為前開留言等語,並提出其與母親生前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為據,洵屬有據。

又觀諸被告鄭宇晴臉書留言為「然後張先生還在樓下門口堵對方老母親是什麼意思?還說:『叫妳兒子準備好十萬,否則給他好看!』(恐嚇嗎?)」,與其母親訊息所表示「那天四巷四樓張先生在家樓下,媽媽樓下午要進去,問我你住四樓嗎?就說告訴你兒子拿十萬要來拆掉你們五樓,」語意相近,則被告鄭宇晴前開抗辯尚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鄭宇晴所刊登訊息為虛偽不實,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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