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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541號
原 告 劉閨英
被 告 詹誌賢
訴訟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交通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工作損失6000元(600×10天)、車輛受損修理費用6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因為車子沒有修,車子繼續使用,顯然沒有交通費、工作損失的問題。
修車費78,006元,應該各付一半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等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訴外人世展織品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此有原告所提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卷第28頁),是原告就本件車損60000元,並無請求權。
而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與原告之工作損失6000元及交通費支出1000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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