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3567,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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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567號
原 告 長虹陶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河漢
訴訟代理人 曾秀鳳
被 告 吳嘉晉
訴訟代理人 廖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為長虹陶都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擁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號3樓建築物及汽車位256號,惟自民國(下同)108年9月至109年11月止,累積欠繳社區汽車清潔費,共計新台幣(下同)7,500元整。
為此,爰依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為長虹陶都公寓大廈區權分所有權人時,雖房屋(中山路153-1號3樓)及車位(B5-8號)出租予他人,但每月均親自至管理櫃台或信箱取回繳費單,歷次管理費均在期限內完成繳交作業,從未有欠繳事實。
本案所指欠繳規費之物件(汽車位B2-256號)為被告108年12月25日完成交易之汽車車位。
於交屋後與該時期代銷公司商議並通知當時物業公司,由代銷公司繳交該車位之汽車清潔費,直至代銷公司退場,物業公司將該車位之汽車清潔費登錄於被告之管理費帳單時再行繳交。
今年初被告管理費帳單突然增加汽車位B2-256號7,500元汽車位清潔費,被告第一時間向物管公司反映,請求物管公司確認前物管公司及代銷公司該車位收費及繳交狀況未果。
被告多次積極詢問及處理本筆規費欠繳事宜,但長虹陶都公寓大廈管委會委員及其所聘任之物管公司人員卻未能查明本案所指欠繳規費物件之產權時間及所有權人,且並未於被告提出異議狀時釐清當時物業公司及前所有權人之繳費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均如期完成管理費繳交,卻須無故承擔原告主張之7,500元汽車位清潔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9月至109年11月止,累積欠繳社區汽車清潔費,共計7,500元整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社區公寓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二屆第一次管
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惟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始取得系爭編號256號汽車停車位,此有被告所提所有權狀影本乙紙為證,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被告取得系爭車位後之汽車清潔費5,726元(計算式:〔(11+14/31)×500=5,72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
許。。
(二)從而,原告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7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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