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3572,2021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572號
原 告 陳品嫣(原名:陳愷希)


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
被 告 簡錦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與青仁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前方,並在青雲路與青仁路口處暫停待轉,被告因而自後方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膝挫傷、左肩挫傷、右側腰部扭傷之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5元。

(2)工作損失2,598元。

(3)車損費用34,200元(工資13,680元、零件20,520元)。

(4)精神慰撫金29,002元,總計67,99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書2張、初判表1張、醫藥費收據3張、機車維修估價單、薪資證明1張、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簡錦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之機車,致發生本件事故,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4、10分之6。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19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95元,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受傷受有工作損失2,598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4,200元(工資13,680元、零件20,520元),有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發照(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109年5月12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0,5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52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3,68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5,732元(計算式:2,052元+13,680元=15,73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肘、左膝挫傷、左肩挫傷、右側腰部扭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9,002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002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5,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525元(計算式: 2,195元+ 2,598元+ 15,732元+ 25,000元=45,525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4、10分之6,已詳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7,315元(計算式:45,525元×6/10=27,31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