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582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陳逸帆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今日訴訟之形成,源自輔仁大學長期違失,知法犯法,原告忍無可忍,被迫以訴訟平反,希望能在訴訟過程中,逐一對話確認事實,並一一與輔仁大學和解,化干戈為玉帛,絕非濫訴,惟被告不斷以各種方式阻擾和解,在委任狀懸疑不明情況下,阻擾其委任人親自出席答辯ADR和解。
110年8月17日被告明知輔仁大學總務長陳慧玲資格不符(不具教授資格不得擔任總務長)觸犯恐嚇、強制罪、侵害人格法益,卻不讓陳慧玲出庭說明真相(迄今被告未讓任何一位真假委任人出庭),關於陳慧玲等五位女士至原告研究室前面錄影,造成恐嚇壓力,但被告卻以隱私權蒙蔽欺騙法官,以完全無關的北投溫泉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來搪塞,且該溫泉案最後涉及名譽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被告完全沒有提到名譽權的60萬元,只提到隱私權的不成立,而該案是在北投溫泉,原告的案件是在輔仁大學研究室前面,兩案的隱私權不同,名譽權的賠償完全相同,被告以不實資料欺騙法官;
又被告是否認識每一輔仁大學之被告,委任書未遵守法定程式,無正確地址,如何維護當事人之最佳利益,被告是否受110年度勞簡字第51號之聶達安神父、110年度勞簡字第63號之尹美琪修女及110年度北司簡調字1238號之江漢聲院長委任?被告未受委任,卻登載不實,蒙蔽欺騙法院,聲請當庭勘驗委任是否形式及實質真正;
又被告以「竊佔研究室」(原告自86年至今持續使用,根本不符竊佔定義)恫嚇原告,以「濫訴」為名(110年度勞小第62號、110年度勞簡67、63、23號),隱瞞輔仁大學106年1月24日偽造解聘、106年1月20日偽造申復程序之事實,動搖法官心證,誤導法官違法審判。
被告上開違失,對原告之名譽、身分、地位等人格權產生重大不利益影響,致原告終身不得任教,甚至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及工作權,導致鈞院諸多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沒有調查證據,沒有經過言詞辯論即為枉法判決。
依刑法第211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來沒有登載不實或以不實資料欺騙法官,被告嚴正否認有原告所稱之任何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所受任之各案,均有委任狀正本留存於相關法院,衡情顯無作偽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 16 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所謂恐嚇,係指行為人以未來將加以危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若行為人並非對於被害人為未來惡害之通知,自難謂為恐嚇;
而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二)原告雖質疑被告於其所提前開另案事件中所受陳慧玲、聶達安神父、尹美琪修女及江漢聲院長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正,並主張被告於前開另案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時阻擾委任人出席和解,引用無關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以「竊佔研究室」恫嚇原告、以 原告「濫訴」為名,隱瞞輔仁大學偽造解聘之違失,欺騙、誤導法官,致法院為枉法裁判,對原告之名譽、身分、地位等人格權產生重大不利益影響,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及工作權云云,然被告於原告所提前開另案事件中是否受他造當事人之合法委任及針對爭訟事實所提出相關主張或抗辯,並未使原告於各該事件之訴訟上權利有無法行使或不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事,而其用語縱有造成原告之不快,惟其目的係在於提出訴訟之主張及攻防,與惡意所為言論有間,既未對原告為未來危害之通知,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而使社會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自不生侵害原告身分、名譽、地位等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情事,更與輔仁大學對原告解聘之適法與否,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僅以各該事件之訴訟結果不利於原告,遽為認定被告即該當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