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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584號
原 告 吳照中
被 告 羅來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0日下午13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於停車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路邊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只是碰撞而已,當初想賠1萬元給原告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過失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30,73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經核為修繕所必要,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3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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