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3587,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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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587號
原 告 陳耀宗

被 告 百藝鴻影業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作為營業登記使用,租賃期間為109年8月10日至110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同意被告繼續承租,然被告自110年4月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亦未遷出營業登記,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4月8日至110年8月8日租金7,800元及違約金13,2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作為營業登記使用,租賃期間為109年8月10日至110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1,800元,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至後,仍未遷出營業登記,原告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前址作為營業登記使用,並續而收取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準此,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堪以認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租金1,800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又本件被告自110年4月8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4月8日起至同年8月8日之租金共計7,260元(計算式:1,800元×4個月+1,800元×1/30=7,260元),要屬可採,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再按如租賃期間,租金逾1週未付,視同違約,除原本給付 租金之外,乙方(即被告)同意每日需支付100元違約金於甲方(即原告),系爭租約第5條前段亦有約定。

查被告自110年4月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未遷出營業登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違約金,自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遷出營業登記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遷出營業登記,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另參酌國內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認原告請求按日給付100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倍計算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8月8日按月以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7,2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20元(計算式:7,260元×2=1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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