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59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憲聰
被 告 蘇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7,299元。
經遠傳電信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3日及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電信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及債權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47頁;
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