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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715號
原 告 黃江瓊釧
訴訟代理人 黃帡愿
被 告 鄭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提出補正狀(卷第25頁),變更原告為黃江瓊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2日下午14時57分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帡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70元,另工作損失5000元一併請求。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互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⑴修復費用917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經核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5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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