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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74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明憲
蔡宛芸
楊仁傑
被 告 楊立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迄至民國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63,182元(本金59,732元、利息2,250元、違約金1,200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親簽,但對於原告請求數額有意見,被告僅希望求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暨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被告並不爭執對於信用卡申請書為其親簽,至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款項有所爭執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系爭信用卡95年6月間消費係在中國境內消費,核與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
第76頁),堪認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而生信用卡帳款,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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