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3752,2022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752號
原 告 陳嘉豫
被 告 駱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8日8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往北行駛,行經明德路一段235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駛至,而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唇撕裂傷1公分、及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害。

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220元。

2、交通費6680元:原告因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

3、工作損失15000元:原告原任職思福緹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傷期間無法授課,影響工作薪資。

4、車輛受損修理費用39250元。

5、事故當時身上衣物,雨衣、雨褲、防水背包、手機、安全帽、耳機共計12000元。

6、精神慰撫金20850元:本件車禍因強大的撞擊,造成原告相當嚴重的驚嚇及傷害,以及後續因為嘴唇撕裂傷,縫合後造成的顏面受損、使得生活上諸多不便,如工作、飲食、社交活動,之精神上的痛苦。

共計1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都有責任;原告已申請身體受傷之強制險金額9304元;

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壞程度不實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陳建瑜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右後車尾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前車頭相撞擊。

又A車沿明德路一段左轉明德路一段235巷,系爭車輛則沿明德路一段往清水高中方向直行,足見A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號過失傷害卷宗第4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62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668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150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請假證明,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車輛受損修理費用39250元部分:其中387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事故當時身上衣物,雨衣、雨褲、防水背包、手機、安全帽、耳機共計12000元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2085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85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4970元(計算式:6220元+38750元+20000元=64970元),惟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3/10,已如前述,是原告之請求,在45479元(計算式:64970元X7/10=4547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9304元,此有被告所提核付費用明細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36175元(計算式:00000-0000=36175)。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