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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759號
原 告 劉慶雄
被 告 簡宗廷
顏琦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宗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1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簡宗廷負擔新臺幣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宗廷於民國109年6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無照騎乘被告顏琦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學府路口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500元(鈑金8,5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32,000元),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每日營收1,486元,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6日暨往返警局、調解庭及法院等計4日,而受有10日營業損失14,860元,以上總計66,36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顏琦晴則以:被告簡宗廷未經伊同意擅自將A車鑰匙取走並騎乘上路,被告簡宗廷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未修復A車,伊因而支出18,000餘元修復A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簡宗廷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因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福星汽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簡宗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簡宗廷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亦有明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顏琦晴將A車交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簡宗廷使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顏琦晴對此則辯稱被告簡宗廷未經其同意,擅自拿取A車鑰匙並使用A車,原告自應就被告顏琦晴允許被告簡宗廷使用A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其主張被告顏琦晴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1,500元(鈑金8,5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32,000元),此有福星汽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6月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簡宗廷賠償之範圍,應以3,200元為限(計算式:32,000元×1/10=3,200元),加計鈑金8,500元及烤漆11,000元,共計為22,700元(計算式:3,200元+8,500元+11,000元=22,70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㈣營業損失部分: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每日營業所得為1,486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進廠6日,致其受有6日之營業損失一情,並提出福星汽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有限責任台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簡宗廷賠償營業損失8,916元(計算式:1,486元×6日=8,916元),即屬可採。
至原告固復請求被告簡宗廷賠償其因本件事故往返警局、調解、法院所受之4日營業損失,然此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簡宗廷之侵權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簡宗廷賠償之金額為31,616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700元+營業損失8,916元=31,6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簡宗廷給付3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簡宗廷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簡宗廷應負擔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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