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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87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姜信吉即藝文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3日訂定系統保全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同時開始保全服務,按
契約第5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影像監視設備加值專案協議書第2條約定,保全服務費每12個月為1期,費用(含專線租金)新臺幣(下同)31500(含稅)。
查被告積欠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之服務費18,375元(含稅),原告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110年6月30日終止保全契約;
又因被告違約欠費致本約提前終止,依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被告須賠償原告3個月違約金共計7875元;
另依影像監視設備加值專案協議書第7項約定,因被告違約欠費致本約提前終止,契約未滿一年被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18593元,總計44843元,屢經催繳,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揭款項。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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