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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0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莊友仁
被 告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呂美叡所騎乘之M9G-915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送醫急救(下稱系爭事故)。
查上揭肇事之MGD-6395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訴外人呂美叡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並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以資佐證,原告據此依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即保險受益人)新臺幣(下同)30,164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取得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無照駕駛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另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並因其騎乘機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訴外人呂美叡受傷,原告並已賠付訴外人呂美叡30,164元完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訴外人呂美叡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存摺影本等件在卷為憑,是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呂美叡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訴外人呂美叡亦有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是原告保戶,為肇事主因,有七成肇事責任等語(本院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主要肇事責任,訴外人呂美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次要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被告佔七成、訴外人呂美叡佔三成,則原告代位訴外人呂美叡請求被告賠償21,115元(計算式:30,164元×0.7=21,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15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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