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4053,202202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053號
原 告 翁鐘富

訴訟代理人 翁如玉
被 告 吳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翁士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30日上午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長江路口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至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送請車廠估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99元(鈑金850元、烤漆5,106元、零件9,918元、拆工2,025元);

另系爭車輛估計維修7日,原告任職批發市場載貨司機、販賣員每日薪資為6,000元,共損失42,000元(計算式:6,000元×7日=42,000元);

且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損失89,899元。

又訴外人翁士淵業已將對被告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本件事故雙方皆有過失,被告過失應該僅有七至八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無訛,又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被告有行至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固辯稱本件事故僅有七至八成肇事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難認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4月3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8月計。

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為17,899元(鈑金850元、烤漆5,106元、零件9,918元、拆工2,02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9,918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9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850元、烤漆5,106元、拆工2,025,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0,899元(計算式:520元+5,106元+2,025元+2,918=10,89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稱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而受有工資損失42,000元,惟未提出收入證明,且系爭車輛亦非原告所有,故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惟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尚乏依據,洵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89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18×0.369=3,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18-3,660=6,258
第2年折舊值 6,258×0.369=2,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58-2,309=3,949
第3年折舊值 3,949×0.369×(8/12)=971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49-971=2,978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