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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被 告 陳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 3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乙紙,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另每動1筆借款時,須繳100元之提領費。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9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迄今尚欠負本金88,671元未還,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國民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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