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410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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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106號
原 告 國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群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丁慰慈即地北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地北小吃店,前於109年9月29日與原告簽立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販售液化石油氣予被告,並為被告裝設液化瓦斯管線及用量表等供應設備,此有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為憑。

經查,原告為被告裝設液化瓦斯管線及用量表等供應設備後,即依照約定按時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被告,惟被告自110年1月起迄至110年5月間,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瓦斯供應之貨款,被告共積欠110年1月、2月、3月、5月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53元、4,468元、3,165元及4,096元,合計21,782元正,嗣經原告至被告營業處所查看,發現被告已經人去樓空,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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