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110號
原 告 陳詩靜
被 告 劉兆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849元(零件29,982元、工資2,867元)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報價單為佐,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7日止,已使用1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9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另需支出之工資2,867元(該部分無折舊問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共計16,779元(計算式:13,912元+2,867元=16,7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5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982×0.536=16,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982-16,070=13,912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