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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113號
原 告 楊柏青
被 告 李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成都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錢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李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犯幫助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遭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09年9月2日10時1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LINE電話予告訴人楊柏青,假冒其友人,佯稱因開支票出去,票款到期沒有錢,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楊柏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某時許 10萬元 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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