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412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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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12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複 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李松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下午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口處,因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惠敏駕駛由訴外人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欣慶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含工資7,800元、烤漆20,200元、零件12,000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致生本件事故部分不爭執,然被告騎乘車輛僅與系爭車輛之保險桿發生擦撞,又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期為109年10月,而事故發生日期為109年1月,時間相距甚遠,其餘修復費用與本件事故有何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欣慶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零件認購暨維修廠商維修清單暨統一發票、銓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前門車側、右後門車側、右後視鏡、右後輪、右前鋁圈、右後鋁圈及保險桿等部位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估價單所載之前開維修項目均係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其騎乘車輛左車身擦撞等語,另佐以卷附車損照片暨現場照片,至多僅見系爭車輛之保險桿部位有擦損痕跡,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僅有保險桿,其餘部分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尚非全然無據。

又參酌系爭車輛為黃色車身,被告騎乘車輛則為黑色車身,衡情若系爭車輛之右前門車側、右後門車側等部位因與被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而有修復之必要,被告騎乘機車理應有掉漆之現象,抑或留有系爭車輛車身烤漆轉移之痕跡,惟觀諸卷附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卻未見其上有何烤漆掉落或沾附其他漆料之情,實難認系爭車輛右前門車側、右後門車側、右後視鏡、右後輪、右前鋁圈、右後鋁圈等損害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再者,稽之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9年8月20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即109年1月15日,已時隔4月餘,尚無法完全排除系爭車輛保險桿以外之修復項目係因本件事故以外之其他外力所造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前開保險桿以外之修復項目皆係因本件事故而生,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系爭車輛保險桿之維修費用即19,500元(皆為工資)為限,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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