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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129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楊琇惠
被 告 沈毓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至原告醫院就醫,迄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9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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