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415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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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157號
原 告 王明雍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租31號、201號等2個車位,而原告因生病多月開刀,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8,800元,之後有匯5,000元給被告,故尚欠23,800元未清償,原告有經被告同意將家具放在被告處,結果未經原告同意遭被告賣掉,那些家具總值75,000元(含大同洗衣機5,000元、東元冰箱小雙門2,500元、東元冰箱小單門1,500元、大鑫打氣機2,000元、MACHITA自動電鑽3,000元、HITACHI電視30吋3,000元、ASUS電腦一組3,000元、一信保管箱3,000元、3台拉車2,000元、熱水器2台4,000元、賣麵包台車1台5,000元、大同電鍋5台5,000元、13尺鋁梯6,000元、7尺鋁梯2,000元、大同影印機1台2,000元、雙人彈簧床8個8,000元、噴漆機1台4,000元、16吋電風扇2台1,000元、LED看板1台7,000元、清水機1台2,000元、監視器1組4,000元,下總稱系爭家具),扣除原告積欠23,800元,尚餘51,2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51,2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有提出照片可以證明原告本來有把家具放在車位上,也有提出跟會計的對話紀錄,證明原告有跟會計協調,請他等原告生病回來再繳停車位租金,不要把家具丟掉。

2.家具照片是原告東西搬進去的時候照的即108年9月4日,會計小姐說可以搬進去讓原告當倉庫的。

會計小姐也有在對話裡面說因為租金沒有繳,所以清理掉。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成立停車位的租賃契約,但被告沒有把原告家具清理掉;

車位只停車,不能放家具,原告說東西不見要被告賠償,並不合理;

停車場應該只能停放車輛,且不負擔保管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其置放於停車位上價值75,000元之家具賣掉,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原告就此雖提出108年9月4日之照片,然該照片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家具放置在租車位內,又原告所提出之與會計小姐之對話內容為「王先生你好,因僑中2-31號車位4/25後未繳費,因公司會再8/24前繳費,如未繳費公司將會8/24將車位之東西清理…」,係告知原告車位之租金未繳及倘若未繳者將清除車位上物品,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清除系爭家具之情形,故原告之舉證未足,其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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