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416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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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1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胡書誠
被 告 王傳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13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興路一段85巷時,因無照違規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黃金玉而肇事,造成黃金玉受有體傷,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黃金玉體傷部分,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383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用即79,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監理服務網查詢結果、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看護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黃金玉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9,38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富邦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9,383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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