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196號
原 告 張潔敏
被 告 金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5日起至109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交付押租保證金36,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於109年4月4日租約期滿,依租賃契約搬離租屋處,並於109年4月3日提前將租屋處原樣返還,被告卻以寵物、清潔消毒方式未依照被告個人標準、被告無到場目睹清潔消毒過程為由,拒絕點交不肯退還押金36,000元。
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水電瓦斯費的部分,原告都已經結清,並沒有積欠。
依照對話紀錄,被告表示要等他看完屋況後,才能結水電瓦斯費,但房東卻遲遲不辦理點交,所以我們就以租約到期的那天作為結清日,但當天因為是假日,所以隔天4月6日才辦理結清。
2.被告主張原告同意租金支出不報稅部分,原告否認,當初被告並沒有說不要報稅,只有在系爭租約第17條有約定,但此應為不得記載事項。
3.原告是把房子打掃乾淨以後才請被告來點交的,起訴狀後附照片就是清潔後的照片,故被告以此向原告收取清潔費並沒有理由,依照租約是原狀返還、打掃乾淨,沒有義務消毒。
4.被告主張有積欠大樓管理費部分,原告並沒有積欠,是直接繳給管委會,原告有十二個月的繳款紀錄。
5.至於被告主張其他設備毀損部分,牆面的洞的部分,入住前就已經有洞;
肥皂架部分,因為他本身就有破損,而且靠近浴缸,所以原告有把它拆卸下來,而它本身已經壞掉了,所以原告也丟掉了,這部分並沒有跟被告說,但肥皂架其實一開始就已經壞掉了,被告並沒有提出肥皂架原本出租時是完好的證明;
馬桶部分,主張是自然耗損,屬於被告應該負擔修繕責任,且被告並沒有舉證是人為過失,而原告有提出錄影檔,馬桶使用狀況是正常的。
6.原告當時要把鑰匙交給被告,遭到被告拒絕,調解也沒有成立,並不是原告不願意歸還,是被告不願意收。
7.被告還有提出一個中低收入補助金的部分,這是屬於不法所得,被告觸法在先,還請求賠償,很不合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在通知被告租約期滿不續租時,因疫情嚴峻與對承租戶的了解,被告要求在現場與原告一起將租屋處消毒清潔,雙方約定於109年4月3日9時許,被告依約至租屋處大廳等待,見原告與其男友張佑寧及另2名友人,一行共4人前來,為人身安全被告請警察處理。
㈡原告租期於109年4月4日止,原告於4月3日要求點交並退還押金,但租屋處水、電、瓦斯費結清日經被告確認如下:水費1,140元(結清日109年4月6日)、瓦斯費294元(結清日109年4月6日)、電費1,300元(結清日109年4月7日)。
㈢被告看屋時告知欲承租人,被告因房貸壓力,租金支出希望不要報稅,在得到原告認可後,雙方擇日簽約。
原告卻於109年將租金支出報稅,以至影響被告中低老人生活補助每月短少3,880元《(0000-0000)×12月=46560/年》。
㈣被告於109年4月5日進租屋處用了2天消毒整理房子,整理情況如下:1.原告在租屋處主結構牆面共打了6個洞。
2.浴室肥皂架毀損200元。
3.租屋處鑰匙2把及大樓磁扣2個未還:680元+400元=1,080元。
4.清潔費2,000元。
5.馬桶修繕(進水器壞了) 1,200元。
6.109年4月1日至4日大樓管理費118元。
7.違約致被告中低老人生活補助短少46560元/年。
以上共51,158元,扣除押金36,000元,原告尚欠15,15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8,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9年4月4日止,原告付訖2個月押金36,000元,因租期屆滿,原告表示不續租而欲交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房租匯款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8年4月3日簽約後屋況照片、109年4月1日消毒影片、109年4月2日清潔整理消毒後照片、錄音及譯文、結清天然氣、自來水及電費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稱:1.原告在租屋處主結構牆面共打了6個洞。
2.浴室肥皂架毀損200元。
3.租屋處鑰匙2把及大樓磁扣2個未還:680元+400元=1,080元。
4.清潔費2,000元。
5.馬桶修繕(進水器壞了)1,200元。
6.109年4月1日至4日大樓管理費118元。
7.違約致被告中低老人生活補助短少46560元/年。
共51,158元扣除押金36,000元,原告尚欠15,158元等語,惟遭原告否認,茲就被告抗辯審酌如下:1.被告辯稱原告在租屋處主結構牆面共打了6個洞部分,惟遭原告否認,並提出108年4月3日簽約後屋況照片為證,而依前開照片所示屋內主結構牆面當時確實已有打洞,此非原告租賃後才發生,是被告前述所辯,並無足採。
2.被告辯稱浴室肥皂架毀損200元,原告就丟棄乙事並不爭執,然主張肥皂架其實一開始就已經壞掉了,被告並沒有提出肥皂架原本出租時是完好的證明等語。
查,被告未就肥皂架原本出租時是完好一事及其價值200元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扣除肥皂架200元乙節,亦無足採。
3.被告辯稱租屋處鑰匙2把及大樓磁扣2個未還共值1,080元,亦遭原告否認,並稱原告當時要把鑰匙交給被告,遭到被告拒絕,調解也沒有成立,並不是原告不願意歸還,是被告不願意收等語。
查,原告於109年4月3日要求被告點交系爭房屋,而被告不接受點交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日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足堪採信,是原告無法交還鑰匙2把及大樓磁扣2個,原係因被告拒絕點交,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故被告前述所辯亦無足採。
4.被告辯稱清潔費2,000元,亦遭原告否認,並稱原告是把房子打掃乾淨以後才請被告來點交的,原告所提照片就是清潔後的照片,故被告以此向原告收取清潔費並沒有理由等語。
查,依兩造系爭租約第22條第2項規定「乙方不繼續承租時,遷離時房屋得打掃乾淨,否則甲方將收取清潔費」,固有收取清潔費之約定,然該部分前提係原告未依約打掃完畢即行點交,然查,原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已為清潔,並提出清潔、消毒後之照片為據,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給付有何未回復原狀點交之情形,故其辯稱扣除清潔費2,000元乙節,亦無足採。
5.被告辯稱馬桶修繕(進水器壞了)1,200元,亦遭原告否認,並稱馬桶部分是自然耗損,屬於被告應該負擔修繕責任,且被告並沒有舉證是人為過失,而原告有提出錄影檔,馬桶使用狀況是正常的等語。
查,依原告提出錄影檔,馬桶使用狀況是正常的,又馬桶部分是承租人每天都會使用之物,故本就會自然耗損,即便真有耗損亦是出租人之修繕責任,而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前述所辯亦無足採。
6.被告辯稱109年4月1日至4日大樓管理費118元,亦遭原告否認,並稱原告並沒有積欠,是直接繳給管委會,原告有十二個月的繳款紀錄等語;
並提出富麗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9紙為證,業已繳足一年之管理費,故被告前述所辯亦無足採。
7.被告辯稱因原告違約,致被告中低老人生活補助短少46,560元,亦遭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依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1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01784710號函說明:「一、依據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0年9月14日新北土社字第1102439052號函轉臺端110年9月14日申請書辦理。
二、臺端(金寶芳君,身分證統一編號:F20287****)前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本府核定臺端110年1月至12月核列中低收入老人2.5倍,每月可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3,879元整。
三、經查臺端110年1月至9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均已撥款入戶新臺幣3,879元。
因臺端已提出信用不良之證明,依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3年7月24日社家老字第1030116595號函,為保障臺端權益,請儘速至土城清水郵局(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辦理開立社會救助專戶事宜,…(後略)」等語。
然前開函件僅說明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新北市政府核定被告110年1月至12月核列中低收入老人2.5倍,每月可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
而被告110年1月至9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均已撥款入戶,因被告提出信用不良之證明,依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3年7月24日社家老字第1030116595號函,通知被告儘速至土城清水郵局辦理開立社會救助專戶事宜而已,此與被告辯稱因原告違約致被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短少46,560元無關,又被告之前是否符合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之資格,與原告有何違約情事,導致其不能申請等情,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前述所辯亦無足採。
8.至於被告辯稱租屋處水、電、瓦斯費尚有水費、瓦斯費、電費等未結清餘額云云,經原告否認,並提出天然氣、水費及電費於109年4月6日之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在卷為憑。
足認原告業就兩造約定點交之日之水電費為結清,而無積欠,故被告辯稱應扣除水、電、瓦斯費部分,亦無所據。
㈢另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記載:「乙方(即原告)應於契約簽訂時,支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予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等語。
而兩造租約業於109年4月4日因屆滿而消滅,又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已向被告表示不續租,且承租人(即原告)依前開認定,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依前開約定,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36,00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押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期間及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