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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1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 告 吳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3元,及其中84,446元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1年1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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