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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鐘尹貝
法定代理人 譚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鐘彩銓即鐘大慶即劉大慶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鐘彩銓即鐘大慶即劉大慶遺產限度內負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鐘彩銓即鐘大慶即劉大慶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初次核貸額度為3萬元(立約人同意依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日後得依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但不逾借款最高限額),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有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可稽。
詎鐘彩銓即鐘大慶即劉大慶自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48,472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債權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與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在案。
嗣鐘彩銓即鐘大慶即劉大慶經原告通知債權讓與後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繳款共9,756元,業經抵充後,尚有如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未償還。
經查鐘彩銓即鐘大慶即劉大慶業於108年11月9日死亡,而被告為訴外人鐘彩銓即鐘大慶即劉大慶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應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申請書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訴
外人鐘彩銓即鐘大慶即劉大慶除戶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債權讓與通知函、被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鐘彩銓即鐘大慶即劉大慶遺產限度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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