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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233號
原 告 王怡文
被 告 吳朝主即晶瑩洗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41,500元之價格,講買世界知名義大利品牌凡賽斯(VERSACE)外套乙件(下稱系爭外套),自購買後僅於農曆年節期間穿著過一次,衣況係屬「近全新之狀態」。
嗣於110年3月16日將系爭外套交由被告吳朝主獨資經營之晶瑩洗衣店清洗,原告於同年3月19曰取回系爭外套,返家後檢視發現外套領口有皺褶變形之情況。
原告向購買店家凡賽斯台北101專櫃,詢問為何經洗滌後領口會產生皺褶變形之情況,並經該專櫃協助將系爭外套送回總公司檢驗,經查證系爭外套之洗衣標示為不可水洗,而被告未按照洗標錯誤採用水洗方式洗滌。
原告再向被告求證是否有誤採水洗方式洗務系爭外套,被告亦承認確有上述情事。
系爭外套遭被告誤採水洗方式洗滌後,造成領口產生皺褶變形之瑕疵,已屬嚴重影響世界知名義大利品牌「凡賽斯(VERSACE)」之價值性與美觀性,堪認已可視同毁損程度重大之滅失情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外套事實上還可以使用,並非不能使用,所以原告請求扣除折舊後的購買價格,被告認為不合理,依照公會賠償洗衣價格10至15倍,本件洗衣價錢為130元,被告願意賠償原告20倍洗衣價錢即2,6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外套銷售收據、洗衣收據、系爭外套照片3張、系爭外套洗標照片、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洗衣定型化契約)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情置辯。
(二)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查原告主張系爭外套因被告行為而受損,並應以洗衣定型化契約第14條重大毀損擬制為滅失之約定,賠償原告購買系爭外套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價格,惟本院審酌系爭外套確有原告所稱受損之情事,被告亦不爭執,然系爭外套雖有產生皺褶變形但尚未達到洗衣定型化契約第14條2項所稱:「(一)送洗衣物嚴重縮水、變形或其他嚴重毀損情形,致不適消費者穿著者。
(二)送洗衣物嚴重毀損致未能達到原設計功能者。
(三)送洗衣物移染、變色或其他嚴重喪失美觀之情形,致消費者不願穿著者。
(四)其他毀損程度重大者。」
。
復參酌系爭外套購買價格、通常使用情形及受損情況,認以被告願意賠償洗潔費用130元之20倍即2,600元,計算損害額,始屬合理,執此,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6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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