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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237號
原 告 黃耀毅
被 告 陳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12日22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與林森路口時,因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而與訴外人黃瓊嫻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⑴交通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⑵工作損失2日7,000元;
⑶修車費用25,000元;
總計38,000元。
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黃瓊嫻,而訴外人黃瓊嫻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車禍當下,被告有跟原告說好,願意以5,000元和解,原告不同意說要10,000元,被告就去聲請鑑定,雖然被告還是認為有問題,但沒有提起覆議。
時間過了一陣子,竟然從本來講好的10,000元,提高成30,000元,被告認為不合理。
㈡原告車輛在被告後面,被告雖然是錯行車道,但是被告是直行沒有變換車道。
被告手機裡面有照片,前面的車輛是原告,被告已經跨開虛線,原告超過被告的右後方後,突然間左轉,被告煞車都來不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9年2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03963號函暨檢送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致生本件事故之經過並不爭執,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逕行左轉彎所造成,然其所提出之照片及影片檔,均僅足以證明本件事故後兩車停放之位置,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主張,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實據。
從而,本院依前開調查之證據,認原告所為主張較為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本件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致生本件事故發生乙節,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就此舉證未足,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況本件前經被告起訴前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9年2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03963號函暨檢送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陳煥文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錯行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黃耀毅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故被告上揭所辯核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錯行車道)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已如前述。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並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⒈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車輛維修無法使用交通工具,這只是初估,原告還沒有維修,車輛一直放著等語,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為被告不跟原告和解,導致原告要請假去交通裁決所,共計2日,合計損失工資收入7,000元等語,惟人民因訴訟所花費之交通費用或時間含無法前往工作之損失,係訴訟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上必然成本,尚難認係屬被告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遑論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損失,尚難准許。
⒊修車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000元,然其所提出之裕信公司估價單維修金額僅17,380元,其餘部分則無單據,則原告就無單據部分之車輛損害請求,已無實據。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用工資9,020元、零件8,360元,有裕信公司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8年9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836元為限(計算式:8,360元×1/10=836元),加計工資9,020元,共9,85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總額即為修車費用9,856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無庸就此另為准許之表示,附此敘明。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其中被告應負擔25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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