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427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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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278號
原 告 謝羽筑
被 告 林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女兒即訴外人黃○青(下稱黃○青)至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之艾力私藏服飾店訂製神力女超人服裝,因不滿製作樣式及價錢,明知訂製衣服完成80%並非僅有上衣,且原告並未告知黃○青或被告不能修改及要立刻付清尾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水源街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林瑋筠」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我是永和人臉書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張貼「女兒的畢業展需要製作神力女超人的服裝,經同學介紹在永安市場附近找了一家製作的廠商...後來廠商通知衣服完成80%...廠商不給改,要求尾款付清」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以此散布不實文字方式指摘影射前開足以毀損原告所經營艾力私藏服飾店名譽之事。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及營業損失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10年度簡字第3129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係因從事居家長照服務,身為照顧服務員,無暇屢屢出庭之訟累,故予認罪,伊否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害行為,被告於系爭臉書社團所發布之系爭貼文全文,既未載有廠商之名稱、地址,更未列有原告之姓名,客觀上不足以推知係針對原告或艾力私藏服飾店而為之,雖伊於系爭貼文提及「在永安市場附近找了一家製作的廠商」,但使用Google網路搜尋「永安市場附近禮服店」,即有眾多商家經營者,又被告於系爭貼文内容之末,乃謂「請問廣大的永和人,這樣子我該如何是好?」之語,係因伊並未遇過此事,始詢問眾人該如何處理,可見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

原告所稱被告於發文後4個月仍未撤下系爭貼文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經營店家網路評價仍有4顆半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況觀之原告提供之商業登記抄本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可見店家登記之商業名稱為夏花藝術影像工作室,經營業務為電影片製作業,而非禮服製作業,原告所稱業績損失,究係何所指亦有未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系爭臉書社團張貼系爭貼文,且知悉原告就系爭禮服訂做完成80%包含上衣及褲子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執前詞置辯,然原告就系爭禮服訂作完成之80%包含上衣及褲子,而非僅有上衣,又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確有告知被告可討論衣服修改事宜,且未要求被告付清尾款,足認被告所張貼系爭貼文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雖辯稱永安市場附近禮服店眾多,系爭貼文於客觀上不足推知係針對原告或艾力私藏服飾店,並提出Google網路搜尋結果為證,然觀諸被告提出之Google網路搜尋結果,除原告經營之「艾力私藏禮服定制」與「媽媽禮服/賴惠蘭fionalai婚紗禮服設計─白紗/晚禮服/婚紗/晚宴服/媽媽裝/媽媽禮服/訂做」店家外,其餘店家資訊欄均未敘明有提供禮服訂製服務,而「媽媽禮服/賴惠蘭fionalai婚紗禮服設計─白紗/晚禮服/婚紗/晚宴服/媽媽裝/媽媽禮服/訂做」店家已停業2年以上未營業乙情,亦經警詢查訪確認在案,是以,加入系爭社團者當可藉由閱覽被告於系爭臉書社團所張貼系爭貼文之內容,辨別系爭貼文所指之店家即為原告經營之艾力私藏禮服定制,被告前開辯解,洵難認可採。

㈡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因被告上揭誹謗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自營服飾店;

被告從事長期居家照護等節,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

㈢營業損失部分: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固主張其自109年10月起因被告上揭誹謗行為而業績下滑,因此受有營業損失50,000元,並提出營業額紀錄為佐,然上開時間恰逢國際遭受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肆虐,百業蕭條,各大領域、行業之業績,均呈大幅下滑,原告營收於上開期間下滑是否係因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所致,顯非無疑,原告所受營業損失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委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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