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428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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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282號
原 告 林受儒

被 告 林俊寬


王騰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俊寬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上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時,被告林俊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及晴雨窗受損修復共需新臺幣(下同)3,300元,及原告於事故當日不能營業之損害1,000元、車輛妨礙交通紅單900元、110年10月6日至永和調解沒營業2,000元、訴訟工本費2,000元、開庭一日2,000元之損失,而被告林俊寬於肇事現場稱沒錢支付損失及說與車主無關,該車鑰匙是放在地下室牆壁上,要開車的人可自行取用,惟車主應盡管理車輛之義務,車主保管車輛不周顯然有過失,故車主即被告王騰翌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有人訴外人永興隆交通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雖稱被告王騰翌應負車輛保管之責不應隨意讓他人駕駛故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惟被告王騰翌縱有未謹慎保管車輛鑰匙之行為此亦與被告林俊寬駕駛車輛導致車禍事故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林俊寬、王騰翌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俊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及晴雨窗受損,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司登記證明書、維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行照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林俊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林俊寬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俊寬就系爭車輛損害具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一)系爭車輛修復部分: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9月7日受損時使用已有12年11月23日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林俊寬賠償之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共計33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車輛妨礙交通罰單部分: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第55條第1項3款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肇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下客)」可見原告遭開罰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三)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原告固稱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當日不能營業損害1,000元、110年10月6日至永和調解沒營業2,000元、訴訟工本費2,000元、開庭一日2,000元之損失云云,然查,除因事故當日因系爭車輛損壞不能繼續載客營業而受有1,000元之損害尚屬有據外,其餘請求皆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原告主張被告林俊寬損壞系爭車輛而造成之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除因本件車禍當日不能營業損失之1,000元外,其餘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俊寬賠償之金額計為1,330元(計算式:330+1,000=1,33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寬應給付原告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林俊寬負擔1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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