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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32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 告 陳燃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領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73,506元,其中本金為67,904元(下稱系爭債權),嗣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小到大沒有刷卡付帳過,沒有辦過信用卡,只有辦中華銀行的現金卡,但已經處理好了,所以這件原告請求的信用卡,被告沒有刷過。
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的部分是否被告所填寫被告無法確定,但被告沒有辦過這張卡。
對電信公司的有疑慮,不知道是何人去繳款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金額明細表乙份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從未辦卡及刷卡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辦卡消費?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提出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為證,被告固否認申請書上簽名及字跡之真正,然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當庭簽名20次,再以肉眼所視與申請書上字跡進行比對,經核被告當庭簽署之「陳燃鋒」,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陳燃鋒」,無論就運筆順序、撇捺習慣等均十分相似,故被告否認申請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足採。
㈢再查,本件申請書上卡片掛號寄送地址及帳單地址均記載為被告當時戶籍之「中和市○○街00巷00號3樓」。
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資料所示,該信用卡款項自92年11月起至94年7月6日止,均有按期部分繳款,亦即在長達1年多期間,原告掛號寄發署名被告收件之信用卡郵件及寄發帳單至被告當時戶籍地,被告豈有可能完全不知情。
又前開申請書上所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使用,而其上公司「秋鋒印刷有限公司」亦為被告所設立之公司,此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以系爭信用卡係以卡辦卡方式申請,並經中華商銀照會過被告家人,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記載明確,顯示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申請無誤,故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債務,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後,持之消費使用,並有系爭債權所示金額未清償,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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